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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付款,如有逾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即陸續代被告償還原告新光商銀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而被告尚欠原告新光商銀之貸款餘額為八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新光商銀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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