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093,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付款,如有逾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止即陸續代被告償還原告新光商銀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而被告尚欠原告新光商銀之貸款餘額為一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利息過高,然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乃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是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妨害當事人間最大利益之達成,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

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

是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

查兩造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既已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等語,因兩造間所約定之週年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百分之二十上限,,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仍應受約定利率之拘束,則其所辯利率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新光商銀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