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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汪維中
汪竟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維中、汪竟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汪維中於民國88年間就讀振聲中學時,邀同被告汪竟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一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零四十五元,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按年金法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計付逾期利息外,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汪維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於98年5 月11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六;
又被告汪竟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證物,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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