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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楊程緯
被 告 李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就讀新興高中時,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向伊申請四筆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並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按年金法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該行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未清償,且該行就學貸款利率於98年2 月20日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證據,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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