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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呂黎靜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BYM-965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永安路口處,復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屬訴外人潘玲美所有之車牌號碼7958-N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且潘玲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伊,為此,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0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5031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一六,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
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時看見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之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於是我就直接通過,對方沒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所以導致我來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停等紅燈,等到變為綠燈通行時,我行駛到路口中間欲左轉,對方就從永安路直行往國際路方向撞上等語大致相符。
而事發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顯見其確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潘玲美於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價值後之零件價額再加計工資之損害總額,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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