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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來水用戶,設備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6巷25號,位於鴻麒文中社區內,水號為:
00-00000000- 0號。
鴻麒文中社區共計45戶,每戶均裝有水量計,該社區管理員休息室、清潔及澆花處亦裝有水量計,惟在上開水量計外,被告又自行加裝1 具總水量計,並以總水量計作為向住戶收費之依據。
然總水量計至用戶水量計之間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應屬所謂之「外線」,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若系爭管線有漏水情事,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水費,被告卻抵觸自來水法第43條 及第49條等規定,另行訂定營業章程,該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將原本應屬於「外線」之系爭管線劃分為「內線」,被告之營業章程抵觸法律實屬無效,被告不得以總水量計作為向原告收費之依據;
又總水量計部分用水確實有部分係屬於鴻麒文中社區之公共用水,應依社區各戶面積計算之,惟被告卻不問社區每戶持份面積不同,一律平均分擔,令小面積住戶超出負擔水費達3 分之1 ,被告自應負擔返還予原告溢收之水費新台幣(下同)3 萬元,是以,爰依相關法律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3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自來水管線若要進入私人土地,必須是開放型之社區或是獲得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否則需裝設總水量計來計算該私人土地或社區之用水量,而被告居住之社區因設有管理員屬於封閉式社區,且自來水公司亦未取得全體住戶使用同意書,因此依據該社區建商申請以裝設總水量計之方式計算該社區之總用水量。
依據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是以,被告公司訂定之章程為自來水法授權訂定,自得拘束自來水用戶;
又原告所主張之總水量計至各用戶水量計之間管線,係屬於「內線」,若有漏水等情事,應由社區住戶維修;
復依據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28條規定:「通過總水量計之示度超過各用戶水量計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客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約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提出申請,惟本公司得審酌其可行性及必要性後決定採行計量方式」,因此原告若主張要依據社區用戶面積比例徵收公共用水,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然在申請核准前,當依據章程規定,由各戶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是以,關於自來水用戶與被告間用水之權利義務,自來水法授權被告公司營業章程訂定之;
而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
外線指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設備(若設有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由用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業)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
內線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足徵系爭管線屬於「內線」,而非如原告所稱該部分管線屬「外線」明灼,雖原告辯稱被告將原屬於「外線」之系爭管線擅自變更為「內線」,業已違反自來水法第43條及第49條之規定,該章程第12條第1項應無效云云,然考諸自來水法第43條及第49條分別規定:「自來水事業應具備左列必要之設備: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沈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
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等,內容均非係就自來水管線「內線」及「外線」如何區分設有明文規定,再遍查自來水法內相關規定,亦無關涉自來水管線「內線」及「外線」定義之明文規定或是管線設置、分配之相關規定,是以,難以認定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關乎「內線」及「外線」區別之規定有何抵觸自來水法,而自來水法第58條既以授權被告公司得就與用戶間供水之權利義務事項自行訂立章程規範之,而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又無抵觸母法即自來水法之立法精神及內容,其章程自屬對用戶有效,原告辯稱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有抵觸自來水法應認無效,委無足採,系爭管線屬於鴻麒文中社區之「內線」一情,應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既原告所爭執之管線係屬「內線」,業已認定如上,依據上開營業章程之相關規定,自非由被告負責該管線之管理維護工作,原告執以被告疏漏維護系爭管線造成漏水一節,並無理由;
又上開營業章程第28條規定:「通過總水量計之示度超過各用戶水量計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約定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提出申請,惟本公司得審酌其可行性及必要性後決定採行計量方式」,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管線之用水應由原告與鴻麒文中社區住戶平均分擔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據社區住戶面積徵收公用水費,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以其他方式分擔社區用水,依據上開章程規定,其當須與社區住戶平均分擔,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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