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170,2010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林家毅
被 告 高霈綾原名高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11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7 月1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22,433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希望與原告和解,對所欠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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