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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棠變更為楊智光,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智光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為89年5 月18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 萬8,132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0 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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