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172,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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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田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二千元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上開違約金撤回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起經財政部核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二)被告於91年1 月25日陸續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6年6 月25日止尚欠本金七萬三千零四十元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9年7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1370 號函、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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