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江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汪中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中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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