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19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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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林靖雯
被 告 洪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至99年3月為牛車碳烤(包括八德店與新竹店)員工,99年2月份未領薪水新臺幣(下同)2 萬7,639元,及借款2萬元,共計4萬7,639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告知牛車碳烤新竹店因經營不善向股東借錢周轉度過難關,被告於財務報表也明確表示99年3月29日股東林靖雯即原告借支2萬元供新竹店周轉,故原告要求歸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2.若如被告所云2萬元並非借款而為增資,何以股東沈艷志無需出資,楊國憲也借支3萬元給被告,何以被告今年4月間將楊國憲所提供之款項全數歸還楊國憲?若為增資為何歸還?且原告持有牛車碳烤新竹店股份2萬5,000股,被告持有5萬股,若如被告所云由股東按股份各以不等金錢出資,何以原告出資2萬元,被告卻僅出資1萬元?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3.被告主張應以牛車碳烤新竹店獨資商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即證人陳美惠為原告雇主,但陳美惠證稱其為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原告於牛車碳烤新竹店任內所有金錢、報表均交付被告,若被告並未概括承受原告薪資,何以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每日營業額與報表?故被告所言不合常理,被告應為牛車碳烤新竹店店長兼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牛車碳烤新竹店2萬元,而牛車碳烤新竹店為合夥事業,然原告卻僅將被告列為對造,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
㈡借款部分:1. 原告主張2萬元借款,實乃各股東之增資,此有牛車碳烤新竹店99年3月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可證,該次會議股東決議於約定期限內自由增資,並依增資金額增加股份。
而合夥財產並非公司組織,不受公司法上增資方式規範,原告所謂未依股份比例增資云云,洵無足取。
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應連帶負責,而牛車碳烤新竹店合夥營業虧損,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亦應分擔,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2.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請求返還借予「牛車碳烤新竹店」之借款2萬元,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憑,並為原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所自認。
故本件借款縱令屬實,亦係借予合夥事業而非被告個人,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亦顯無理由。
3.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已於100年1月12日成立調解,除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外,原告對合夥之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故原告請求返還2萬元借款部分已無理由。
㈢薪資部分:1.牛車碳烤新竹店雖為合夥組織,但登記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證人陳美惠,於99年7月8日始變更為被告。
若本院認合夥事業對外法律關係應以公示資料為準,則牛車碳烤新竹店之公示資料為獨資商號,99年2月份之負責人為陳美惠,原告之僱用人應為陳美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若本院認合夥事業對外法律關係應以實際合夥關係為準,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原告僅將被告列為對造,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亦為領薪水之受僱人,亦未曾接受原告所稱每日日營業額或任何金錢、報表。
原告所提簽單雖有被告簽名,但於簽單簽名者眾多,其中尤以原告自己簽名者最多,故該簽單不足證明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
另原告主張店長即為僱用人,與社會商業常情不符,如便利商店店長並非員工僱用人。
且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專屬性契約,故原告自應向前店長陳玉琳而非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歷任店長名單之真正。
3.合夥事業之僱傭關係屬合夥事業之外部關係,而原告為合夥人,自應依內部關係決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669頁參照)。
原告以外部關係而為主張,容有誤會。
且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會計,會計亦為合夥事務之一,則原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無疑。
而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業務以無償為原則,但得特約訂定給付報酬,此乃內部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而非薪資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5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契約之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並非被告個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抵銷抗辯:1.被告個人亦增資牛車碳烤新竹店1萬元,另受讓原股東康楊美月之出資3 萬元,若原告主張為借款,則原告亦為前股東,亦應對被告負4 萬元借款之返還責任,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餘額將另行求償。
2.被告於99年3 月至5 月總計亦有報酬共計3 萬300 元未支領,原告既為先前合夥事業股東之一,並擔任會計負責合夥事業款項支付業務,則原告負有給付被告報酬義務,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抵銷後餘額將另行求償。
3.原告與證人陳美惠皆為合夥事業前股東,就合夥事業帳目有查證之能力與義務,竟未予查證,共同寄送存證信函給其他股東數人,共同構陷被告作假帳、侵吞公款,損害被告名譽權,致被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就此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5 萬元,此部分亦主張抵銷,抵銷後餘額將另行求償。
㈤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
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薪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本件有當事人適格之欠格,容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其曾為牛車碳烤新竹店合夥人與員工,被告於99年2月至牛車碳烤新竹店擔任店長,負責該店人事管理與業務經營,牛車碳烤新竹店對外登記為獨資組織之美惠小吃店,原負責人為證人陳美惠,嗣於99年7月8日變更為被告,被告亦為牛車碳烤新竹店合夥人,原告曾提供金額2萬元之款項予牛車碳烤新竹店供業務周轉之用,且99年2月份薪資2萬7,639元並未領取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資料登記公示查詢、被告所提牛車碳烤新竹店12月份股東會股東簽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7月12 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3004295號函、美惠小吃店99年1 至3月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後為牛車碳烤新竹店之實際負責人,應對原告負前揭借款返還與薪資給付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借款部分:
1.原告於99年8月3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於99年2月份於牛車碳烤新竹店薪資尚有2萬7,639元未支領,及借『貴公司』新臺幣2萬元,…」,且除以被告為收件人
外,並以牛車碳烤全體股東(康有德、被告、康楊美月、
康枝財、康佩琳、陳美惠、楊財明、沈艷志)為副本收件
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見依原告起訴前自己之認
知,該借款係借予牛車碳烤新竹店(即合夥本身)而非被
告個人無疑。
2.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本人於97年至99年3月為牛車碳烤店(美惠小吃店)員工,並於3月份離職,2月份未支領薪水2萬7,639元,及借給『公司』2萬元加起來共計4萬7,639元。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起訴時之認知,該款項亦係借予合夥而非被告個人無疑。
3.本院99年12月24日庭期曾當庭詢問原告,原告主張借錢給牛車碳烤還是被告?就借款跟薪資部分各以何人為被告?
經原告表示:是借給牛車碳烤,薪資部分要告被告等語(
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嗣雖於本院100年1月6日庭期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借款部分是告合夥(牛車碳烤新竹店),薪資部分告被告?原告表示:都是
要告被告等語(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前後已有矛盾。本院審酌原告初次庭期所為答覆乃未經
深思熟慮所為之當下立即反應,之後庭期則係瞭解被告就
此於99年12月24日當庭所提出答辯狀對此部分所提出質疑後所為之答覆,且初次之答覆復與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起訴狀內容相符,應較之後之答覆為可採。
4.兩造均稱牛車碳烤新竹店店長也有領薪水,所有牛車碳烤工作的合夥人都有領薪水,合夥歸合夥,但是合夥人在牛
車碳烤新竹店工作都是用受僱人名義等語(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牛車碳烤新竹店所有合夥人於該店皆另以受僱
人名義工作並領取薪資無訛。則店長雖負責業務經營與人
事管理,但合夥事業之損益仍係由合夥人共同承擔,則店
長若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以支應合夥事業所需,顯然悖
於常情。
5.證人陳美惠即牛車碳烤新竹店前合夥人與名義負責人雖結證稱:當初係因貨款不足,所以要求股東要借款,是在99年3月份股東大會上決定的,沒有決定要借多少錢,也有
人沒有出等語(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核與被告所提該店99年3月份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截至99年1月底,新竹店總負債金額為新臺幣135萬零970元整。
因為截至目前為止仍無法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廠商貨款,導致已有雜貨廠商將店內庫存雜貨取回,新
竹店目前店內已無雜貨庫存,因此各股東需要增資:新竹
店股東增資於3月底前,其面額每股10元,於近期將由股東增資。」(見被告抗辯狀(二)附件3)係增資而非借
款相矛盾,且該會議記錄並有原告之夫唐文豪代原告簽名
其上確認無誤。原告亦自承:當天伊亦有出席,後來開完
會伊急著回宿舍才請伊丈夫代為簽名,伊有參與表決,決
議增資內容是每股10元等語(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原告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確認會議記錄
內容無誤,則該次會議乃決議增資而非借款,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主張:99年1月份即曾決議增資,但當時沒有講要增資多少錢,是自由增資,是有票期要到,合夥資金
不足支應,才會這樣決議等語(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自承:伊在1月份就因為『合夥』要軋票,把2萬元交給八德店一位廚房人員,請他交給櫃檯
人員並轉告伊應負擔之金額已經提出,伊係依照1月份開
會決議把錢交給『合夥』等語(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
則原告係早於99年1月份即依該月份股東大會決議將錢交付給「合夥」而非被告個人,堪予認定
,此與證人陳美惠證稱合夥人係依99年3月份股東大會決議借款相齟齬,故證人陳美惠證言既與會議記錄及原告所
言不符,顯無足採。而縱令其他合夥人並未依股東大會決
議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資,僅其他合夥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亦不能據此反推該次股東會決議股東應提供之款項乃
借款而非增資性質。
6.且原告就與牛車碳烤新竹店合夥事業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合夥財產清算及分析請求權與本件薪資請求權部分外
,均已於另案拋棄(見本院99年度司桃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則原告縱係請求合夥事業返還借款,亦已無理由。
7.綜上分析,本件原告所提供之2萬元,應係增資而非借款。且縱認係借款,亦係借款予合夥事業而非被告個人,且
原告復已於另案調解成立,除合夥財產清算及分析請求權
與本件薪資債權外,拋棄與合夥事業有關之其他一切請求
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除前揭款項外,曾另借款2萬元予
被告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薪資部分:
1.牛車碳烤新竹店店長亦係支領薪水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而合夥事業之損益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原告前亦係
合夥人之一,對此情應知之甚稔。再者,兩造既均為合夥
人而非合夥外部人,則依合夥人間共同認知,組織架構上
總經理、店長雖為管理階層,但前者並不支薪(見10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後者亦為受薪階級,並非合夥事業經濟損益最終歸屬者,且皆仍應受最高意思決定
機關即股東大會之監督,故應認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合夥事
業(即全體合夥人)與各任職合夥人間,方符合當事人間
真意。且此時亦無因考量交易安全之保護,而於合夥人以
外之員工不知情時,以店長為僱傭契約歸屬主體之必要。
2.原告自陳:牛車碳烤有八德店與新竹店2家分店,員工約10至20人,分店裡面最大是店長,其他有會計、外場組長、廚房組長與外場員工,總經理共同管理2家分店。分店
之業務經營與人事管理包括新人進用皆係由店長負責,但
薪資數額係由總經理決定。店長可以決定員工進用,但是
員工總數控管是看營業額,如果人事成本佔營業額比例太
高,總經理會要求減少人員,因為分店仍要接受總部控管
,所以員工總數原則上是總部在決定等語(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陳美惠所述相符(見
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依證人陳美惠與被告所言,理論上牛車碳烤八德店與新竹店2家店財務與
業務經營應該是分開,但實際上有一個總經理在統籌,總
經理係經八德店與新竹店股東會同意,可以共同管理2家
店,因為總經理年紀大資歷夠,可以給2家店在業務經營
上一些指導等語(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被告另陳稱:伊薪資是總經理調的,總經理是股東康
有德等語,原告亦表示:康有德是總經理沒錯,我們店裡
最大的是總經理等語(以上均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對於新進員工是否錄用與薪資數額多寡
,店長並無最終決定權,而係由牛車碳烤組織架構上之統
籌決定者即總經理決定。則以店長為僱用人,顯亦有名實
不符之嫌。
3.再由原告進入牛車碳烤任職與調動之經過觀察,原告自陳:伊97年10月17日到八德店工作,是蔡宏武面試伊,要伊等通知看有無錄取。
伊在98年8月到新竹店工作,是陳玉琳要伊過去的,到新竹店有加薪2,000元,之後就沒有再加薪了等語。
被告自陳:伊97年10月17日到八德店工作,是一位涂先生面試伊,要伊等通知看有無錄取。
99年1月底前店長陳玉琳辭職後,總經理康有德要求伊到新竹店訓
練新店長,當時有一個人來應徵店長,伊負責訓練他等語
(以上皆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原告並非被告錄取或調動,薪資數額亦非由被告決定,被告對
於僱傭契約之成立與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全無任何參與
決定空間,原告提供勞務之成果所產生之經濟上利益亦非
歸屬於身為店長之被告,而係歸屬於合夥事業,勞動之對
價即薪資亦係由合夥事業而非被告提供,則以被告為僱用
人,顯與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之締約對象、內容決定自
由及雙務契約當事人所提供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關係等
契約法上之基本原則不符。
4.再依原告所提牛車碳烤新竹店店長任職期間一覽表所示,該店98年8月至99年1月係由陳玉琳、99年2月係由被告、99 年3月係由曾柏云任店長一職,則是否因店長掌管各該分店之人事管理與業務經營,即認為原告之僱用人於數月
內屢次更替?顯亦有悖於常情。且一般公司組織,掌管人
事管理與業務經營者,如人事部門主管與董事長、總經理
等,並非即為僱傭契約之歸屬主體,仍應以受僱人勞務給
付之提供對象,即該勞務給付成果經濟上利益歸屬之主體
為契約之他造當事人,一般即公司組織本身。故亦不能以
負責人事管理與業務經營作為認定是否雇主之標準。
5.故綜上分析,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原告勞動條件被告無從決定,提供勞務之經濟上成果由全體合夥人共享,對價
亦係由合夥事業提供,且店長短期間內屢次更替,以店長
為僱用人顯悖於常情,負責人事管理與業務經營並非判斷
是否僱用人之唯一標準,又兩造皆為合夥人,對合夥事業
內部實際運作方式知之甚稔,以合夥事業為僱傭契約歸屬
之主體,符合當事人真意。則合夥事業方係原告雇主,並
非被告,實灼然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主體顯
有違誤,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2萬元,應係增資而非借款。
縱認係借款,亦係借款予合夥事業而非被告個人。
且原告復已於另案調解成立,除合夥財產清算及分析請求權與本件薪資債權外,拋棄與合夥事業有關之其他一切請求權。
原告復未能舉證除前皆款項外,曾另借款2萬元予被告個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洵屬無據;
又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勞動條件被告無從決定,提供勞務之經濟上成果由全體合夥人共享,對價亦係由合夥事業提供,且店長短期間內屢次更替,以店長為僱用人顯悖於常情,負責人事管理與業務經營並非判斷是否僱用人之唯一標準,又兩造皆為合夥人,對合夥事業內部實際運作方式知之甚稔,以合夥事業為僱傭契約歸屬之主體,符合當事人真意,亦無為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以店長為雇主之必要,則合夥事業方係原告雇主,並非被告,實灼然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主體顯有違誤,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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