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206,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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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9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前於77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鄒金來共同簽立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鄒金來向訴外人穩寶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穩寶公司)購買之家電用品擔保,嗣後,被告乙○○○與訴外人鄒金來於78年間,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以78年度訴字第815 號駁回該2 人請求確定,訴外人穩寶公司遂於99年4 月2 日,持上開法院78年度執字第303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99年4 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769 號強制執行事件,至被告2 人住處進行查封時,被告乙○○○與訴外人穩寶公司達成和解,但因為伊未攜帶訴外人穩寶公司之公司章,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1 紙,被告乙○○○承認並願意償還本金連同利息共8 萬元,並約定當場清償1 萬元後,其餘7 萬元則分期攤還,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和解書),嗣後,穩寶公司並追認將債權移轉予伊。
詎料,伊履向被告2 人催討,被告2 人卻拒不清償欠款7 萬元,伊遂爰依相關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2 人清償本金5 萬元,剩餘2 萬元利息部分則與捨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9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於99年4 月18日,因為鈞院前來查封伊所有之房子,伊只好簽立系爭和解書1 紙,但伊從未向原告買過東西,也沒有簽立過系爭本票,也沒有在台灣新竹地院開過庭,事隔二十多年,原告均不曾向伊請求系爭債務,因此,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等語;
被告甲○○則以:因為法院要來查封伊住處,伊不想讓伊母親即被告乙○○○多跟原告辯解,因此,才會簽立系爭和解書1 紙,但否認原告有債權,亦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前揭新竹地院之確定判決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所以不願意依據和解書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據系爭和解書償還欠款,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穩寶公司之商品代價係77年間發生,而嗣後穩寶公司業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除有債權奘讓書1 紙附卷可稽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而原告就上開商品代價請求權,遲至99年4 月2 日始持法院78年度執字第303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99年度司執字第21769 號案件全卷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向被告乙○○○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業已因其未行使而消滅甚明。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商品代價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雖於99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1 紙,並以被告甲○○為保證人,然此舉係發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而系爭和解書記載:茲收到被告乙○○○清償新台幣1 萬元整,尚欠7 萬元,分期付款於5 月8 日還貳萬元,剩伍萬元於陸月捌日、及柒月捌日、捌月捌日換清等語,並經被告乙○○○簽名無訛,足認被告2 人就原告之商品代價有默示承認之事實,並表示還款之意願,揆諸前揭見解,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㈢至被告2 人辯稱:系爭債務並不存在,且被告乙○○○從未簽立過本票云云,然被告2 人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應認系爭和解書表彰之債權屬實,此外,被告2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應屬無徵,不得採憑。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1 紙( 被告乙○○○) 及普通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所應為之給付,約定應於99年5 月8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8 日分期清償完畢,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之債務,自兩造約定之清償完畢之時間翌日即99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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