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23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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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8 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87年8 月1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87年8 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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