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242,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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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蔡昀臻
被 告 黃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經營之視野文化事業出版社有業務上之往來,後因停止配合,被告心存怨恨而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同年月26日在其網站上散播「蔡昀臻(蔡佳佳、蔡嘉嘉)F0000000* 因侵占及詐欺行為已被移送法院告訴,該社員在外一切…」等不實訊息,並散發EDM 毀謗原告名譽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經營之視野文化事業出版社名義向宜蘭孝親尊師聯盟以45,000元價金承攬活動影片拍攝業務,被告開立收據並親自向宜蘭孝親尊師聯盟請款,詎嗣後卻接獲原告以存證信函退回收據,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原告未接應被告電話,被告再向宜蘭孝親尊師聯盟總幹事詢問,獲得回應為「原告另以鳳凰網收據請款」,據此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鳳凰網上述事項,並以內部公告方式表達取消並解除與原告間之任何業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視野文化事業出版社之網頁資料3 紙為憑,被告就該網頁上登載之前揭文句,固不否認係其所為,然就應否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並無因侵占或詐欺等犯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前案資料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於網站上登載該文句時,已向法院對原告提起侵占或詐欺罪之自訴,是被告於網站上表示原告「因侵占及詐欺行為已被移送法院告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雖被告辯稱:係因承攬宜蘭孝親尊師聯盟業務之糾紛,而以內部公告方式表達取消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關係云云,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述糾紛縱認屬實,然原告確無因侵占或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前科紀錄影響社會大眾對個人之評價重大,被告為前揭文句之登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以及是否於外部公開網站上為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不可採。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考。

爰審酌被告登載期間至少係自98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7 月26日,有原告提出網頁資料下方所列修改日期為證,而該登載文字係連同將原告真實姓名、變更前姓名及部分身分證字號揭露,所指已遭刑事訴追等語對原告名譽權影響亦非輕微,以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記者工作之社會地位,與被告98年度所得總額為507,531 元之經濟狀況,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紙可憑,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以6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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