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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桃園縣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紹潭
訴訟代理人 陳重鎰
被 告 姜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12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23日調解程序將請求金額擴張至56,630元,復於99年11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90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有提出反訴,然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訴字889 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5 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桃園縣陸光新城B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1條之規定,住戶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惟被告自95年9 月起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共計已積欠共計68,390元之管理費,(包含95年9 月及10月2 期2,240 元、96年1 月至12月共計12期17,640元、97年2 月至12月共計11期16170 元、99年1 月至11月共計11期16,170元之管理費),欠繳之金額已達2 期以上。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90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提出聲明異議狀及到庭陳述以:㈠伊於95年6 月14日至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抽購系爭房屋,其內容有交屋點收及各項修繕均由國防部眷服處處理相關事宜,惟於95年7 月底看屋時,發現屋內嚴重滲水及龜裂,伊於當場及提出並請軍備局及中華工程相關人員修繕,且同時告知原告,而原告亦同意被告與軍備局之相關承諾條件,被告為配合原告運作事宜,遂於95年6 月16日起分別繳納6 月至7 月共5,100 元、8 月至10月共1, 120元、11月1,120 元、12月1,120 元之管理費,系爭房屋並於95年9 月18 日 移轉所有權予伊。
惟中華工程至96年1 月仍無法修繕完畢,被告於是向軍備局提出換屋程序,而軍備局副局長即訴外人陳立嘉亦當場允諾換屋,並承諾換屋中產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均由軍備局支付。
㈡嗣換屋程序於96年2 月中開始進行,詎原告於96年3 月10日深夜,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在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競選廣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如欲將外牆面出租予他人設置廣告物,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授權外,仍須經該外牆面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可出租,然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簽署同意書即進行外牆裝訂競選廣告,導致屋內牆面破裂、屋內逢雨漏水等情形,惟原告竟不聞不問,亦不進行修補工作。
㈢復系爭房屋雖為伊於95年間向軍備局購買,並於96年間拿到房屋鑰匙,惟現今房屋仍空在那裡無人居住,僅因眷村老房子必須歸還,所以應把父母親一部份家具搬進去系爭房屋堆放,且伊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系爭社區規約,而軍備局亦承認沒有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且伊有錄音證明軍備局之承辦人員承諾要繳交本件管理費,故本件管理費積欠之數額,應由軍備局來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而系爭社區規約明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惟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費用,已逾2 期以上,且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68,390元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則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
經查: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由是可知,上開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有無居住其內而異其繳納管理費義務,縱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同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給付。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各住戶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維護費。」
,復於同條第3項亦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及催繳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有系爭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規約內容雖為被告抗辯並未收到云云,然被告卻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於95年6 月16日起繳納管理費等語,是以既未知悉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卻又繳納管理費用長達半年,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抗辯與事實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揆諸前揭法律與規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軍備局承認沒有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且有錄音證明軍備局之承辦人員承諾要繳交本件管理費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惟查:依原告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總局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868號函內容觀之,於說明第三點:「又姜員(即被告)雖因工程缺失重大經本局同意換屋,然該戶原配售房舍於95年已完成交屋及房地產過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10條 第2項前段:……,該戶仍須自行繳納原配售房舍管理費,惟俟換屋程序完成、原配售房舍點還及移轉予國防部後,其後續之管理費自當由本局負擔。」
,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而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函文及提出任何反證,復以被告所提之99年8 月30日錄音譯文觀之,並未有任何軍備局承辦人員承諾繳交本件管理費之內容,是以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並未據其提出債務承擔之證據,依上開條文,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管理費用。
五、末按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以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95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6案決議第2 點規定,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應於當月20日前繳納,復於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1調第6項規定:住戶若欠繳2 期以上管理費未繳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是以,被告既自95年9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經催告後,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甚明,而原告雖曾於98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被告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是應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即98年8 月24日為原告催告繳納管理費用之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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