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261,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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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奇菁
被 告 秦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桃簡附民字第一零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參加所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 之8 號5 樓之麗寶紐約社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儀式時,遭被告公然辱罵「怎麼這麼無恥、不要臉」等語,原告為退休高中教師,經常參與社區事務,頗獲認同,被告卻在公眾場合大聲出言羞辱,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日雖有說「怎麼這麼無恥、不要臉」等語,但係泛指主任委員交接程序不合法而言,並沒有針對原告,訴外人黃識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偽證;

況被告因原告已有8 個月管理費未繳,且質疑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呂盈慧有無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才有前揭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316 號、本院99年度1536號、99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確有以「怎麼這麼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黃識樺所為證詞有何虛偽陳述之處,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識樺並無因犯偽證罪嫌而遭訴追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黃識樺前案明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至原告有無未繳管理費、呂盈慧有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等節,就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原告之事實認定,均不生影響,縱認被告所稱屬實,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指述原告「怎麼這麼無恥、不要臉」等語,其意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甚明,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不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考。

爰審酌被告係因社區管理糾紛而出言辱罵,其動機尚非全然可議,惟辱罵場合係在社區管理委員之交接儀式上,見聞者均為兩造熟識之社區委員或住戶,所指「無恥、不要臉」等語對原告名譽權影響亦非輕微,以及原告係大學畢業、高中老師退休之社會地位,與被告98年度所得總額為10,554元、財產總額為637,536 元之經濟狀況,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紙可憑,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以25,000元為適當。

被告雖復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3 之8 號5 樓房地已遭拍賣,汽車係其妹妹以伊名義購買,並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云云,惟縱上開房地業遭拍賣,被告所負債務亦因清償而減少,整體財產狀況並未有所異動,且倘認被告與其妹妹就汽車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不得據此對抗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 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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