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九年審附民字第二○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即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出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訴外人即其姐夫周明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7號1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伊核發予周明文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一張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周明文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因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均有代墊付刷卡消費款之約定,伊並已將該消費款墊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致使伊受有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損害。
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伊因被告之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觀諸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竊取周明文系爭信用卡,並持之盜刷之行為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賠償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9月8日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其請求自99年9 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編│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名稱 │
│號│ │(新臺幣)│ │
├─┼────────────┼────┼───────────┤
│1 │98年12月3 日晚間6時7分許│ 585│中油-三民路自助加油站 │
├─┼────────────┼────┼───────────┤
│2 │98年12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 500│自動加值-悠遊電子錢 │
├─┼────────────┼────┼───────────┤
│3 │98年12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 6,060│滿天星商行 │
├─┼────────────┼────┼───────────┤
│4 │98年12月4日凌晨5時52分許│ 400│中油-三民路自助加油站 │
├─┼────────────┼────┼───────────┤
│5 │98年12月4日凌晨6時41分許│ 904│家福(股)公司-經國店 │
├─┼────────────┼────┼───────────┤
│6 │98年12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 150│中油-春日路自助加油站 │
├─┼────────────┼────┼───────────┤
│7 │98年12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3,000│滿天星商行 │
├─┼────────────┼────┼───────────┤
│8 │98年12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 800│台興電子-桃園復興店 │
├─┼────────────┼────┼───────────┤
│9 │98年12月4日晚間8時3分許 │ 9,750│如意銀樓 │
├─┴────────────┼────┼───────────┤
│損失總額 │ 22,14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