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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被 告 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因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則兩造雖曾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立約人同意由貴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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