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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珈霈原名張秀珍.
被 告 黃國森
林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審附民字第二○二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黃國森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林鴻祥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森、林鴻祥因案分別在戒治所戒治及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均表明於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到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由被告林鴻祥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被告黃國森,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號對面洪琪資源回收場旁時,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黃國森下車徒手搶奪伊背在肩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提包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三萬元外,其餘之物均與本件無涉】得手後,由被告林鴻祥騎乘上揭機車後座搭載被告黃國森逃離現場,隨後將上揭機車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1巷2號旁防火巷,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三萬元全由被告黃國森取得並花用殆盡。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就搶奪伊財物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依序判處被告黃國森、林鴻祥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
伊因被告之故意搶奪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三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則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金錢,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所負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當以返還金錢之方式為之,並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5 月14日起加給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森、林鴻祥係於100年1月18日、99年9 月13日收受)翌日起,加給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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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COACH牌手提包1個 │業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發還│
│ 2 │紅白色化妝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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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秀珍之汽車駕照1張 │ │
├──┼───────────────┤ │
│ 4 │張秀珍之機車駕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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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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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人壽保戶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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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秀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 │
├──┼───────────────┤ │
│ 8 │張秀珍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 │ │
├──┼───────────────┤ │
│ 9 │張秀珍之印章1個 │ │
├──┼───────────────┤ │
│ 10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1 │現金三萬元 │被告黃國森陳稱已│
│ │ │花用殆盡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身分證一張 │均未查獲,且與本│
├──┼───────────────┤件無關。 │
│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 │ │
├──┼───────────────┤ │
│ 3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4 │郵局金融卡一張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6 │手錶一支 │ │
├──┼───────────────┤ │
│ 7 │行照一張 │ │
├──┼───────────────┤ │
│ 8 │健保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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