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35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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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莊錦州
被 告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則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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