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36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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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陳文保
被 告 羅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000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因不滿任職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之原告曾於98年9月15日,以被告與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編號2694在監獄之運動場互毆為由,將被告移送違規房懲戒,又98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監獄原排班之主管非原告,被告見原告當日代理值班,乃激起前開不滿之情緒,遂將舍房內之拖鞋、碗、保溫杯等雜物自風口丟出舍房走道,且將舍房內自來水之水龍頭打開讓水自流。

原告於監視器發現被告將雜物丟出舍房時,乃前來勸阻及請被告將水龍頭鎖緊,詎被告不僅未將水龍頭鎖緊,反而要原告立正站好,原告因被告不服管教且違反秩序及監規,乃請被告書寫懲罰表及自白書,惟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原告乃打開舍房門請被告出舍房準備將被告送違規房;

詎被告在走出舍房後,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以右拳毆打原告左胸1拳,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瘀傷併悶痛之傷害,復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走廊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巴」,當場侮辱原告。

而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895號以犯傷害罪處拘役8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傷害部分而言,原告所提之驗傷單來自監獄裡面一般管理人員所開,非一般醫療機構的驗傷單,應不足證明有受傷以資求償;

而公然侮辱部分伊已聲請再審,且伊有精神分裂,伊對原告之傷害、侮辱行為均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伊應無須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對原告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詳盡,且前揭事實經證人楊德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出來講一、兩句話後就突然打主管胸口,之後有罵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等語;

另證人蔡一志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有用台語罵陳文保「幹你娘雞掰」等語,並有99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臺灣台北監獄內外傷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02號卷第17、24至25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卷第96至98頁),足見原告前揭所指各節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所輪值駐所之醫療人員與兩造並非故舊亦無仇隙,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責任誣指構陷被告犯行之動機,且被告犯行亦有證人證言、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畫面等附卷可證。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自已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自無待本件刑事部分再審結果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必要。

再者,依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與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將牢房內物品丟出、開啟牢房內水龍頭任令水流溢流而出及以言語挑釁原告以激怒原告,俟原告開啟牢門被告步出牢門,原告欲以手銬銬住被告帶往違規房時,被告即以言語辱罵並出手毆傷原告。

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情節觀察,被告之行為顯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預謀所為,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為傷害、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98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總額64萬2,479元,名下有財產資料5筆;

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名下無所得,有財產資料3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3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1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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