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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藍婷羚原名藍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並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6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期滿三十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惟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七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三十八天利息為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百八十天之利息為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共計八萬六千零八十八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伊只欠原告三萬多元,並沒有欠八萬多元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利息計算書交易紀錄等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原告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並對其債務總額僅有三萬餘元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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