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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楊文池
被 告 中來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桃園縣泥水職業工會(下稱泥水工會)委託被告辦理民國99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福建小三通6 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6,440元,惟被告於99年6 月18日即知福建地區發生百年大暴雨,災情已達危險狀態,竟隱瞞此事未告知所有團員,以及改變出團日期或改變出遊省份,致使原告於99年6月20日、22日均無行程,依交通部觀光局公告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觀光局旅遊契約書)第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1,500 元,共計3,000 元之損失。
又99年6 月20日當天午餐費用原為每人150 元,後僅有發放每人70元便當;
原告已收取上清溪漂流門票人民幣30元、寨下大峽谷門票人民幣25元、尚書第門票人民幣10元、大金湖景區人民幣100元、滔金山景區人民幣20元、夢回泰寧秀門票30元、鱗隱石林門票40元,惟上開地點原告均未前往遊覽參觀,依觀光局旅遊契約書第31條,被告應退還原告餐費80元、人民幣255元即新臺幣1,275 元之門票費用。
另被告提出安徽省中國旅行社黃山分社傳真之收費條,表示車資增加人民幣1,700 元,然原告係前往福建省旅遊,何以由安徽省出具該費用明細?且系爭旅遊均係從高速公路往返,許多行程亦因淹水而無法前往,何以仍有車資之增加?原告並未前往玉華洞參觀,何以需門票人民幣50元之費用?再系爭旅遊原係預定五星級飯店,後改為三星級及四星級飯店,何以仍增加每人人民幣11 0元之住宿費用?被告雖曾與泥水工會進行協商會議,然該次會議僅由常務理事及監事參加,不能代表整個泥水工會,況且泥水工會秘書林明玉所押日期與會議記錄日期明顯不同。
兩造曾就系爭旅遊退費糾紛於觀光局進行調解,然被告因觀光局無司法權而不予理會,且以假數據及文書欺騙原告。
為此,爰依觀光局旅遊契約第請求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 元,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乃由泥水工會委託被告辦理,並簽訂委辦旅遊團體合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是原告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已退費泥水工會共83,500元,泥水工會分配退費是否公平,已與被告無涉。
又系爭旅遊之行程變更乃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當時觀光局並未對福建省發布任何達到應解除契約之警訊,且原告或泥水工會並未依照觀光局旅遊契約第28條或28條之1 規定,於出發前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況所有團員均安全返回國內,可證系爭行程並無危害旅客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是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再99年6 月20日出發當日,因飛機起飛後天候不佳返回松山機場,原預定於廈門午餐改為機場用便當,惟福建當地因餐飲已訂妥而須扣款6 成費用,故而被告無法再退還原告該80元差額之餐費。
至99 年6月20日當日原訂參訪福建土樓,因抵達廈門已是晚上,被告亦於改於21日遊覽,原告並無該日之行程損失;
而上清溪漂流、寨下大峽谷、尚書第、大金湖景區、淘金山景區及夢回泰寧秀等門票共人民幣215 元,已包含在被告退費金額內;
玉華洞則係旅遊途中臨時增加之行程,惟因該景區淹水關閉而未能前往,被告本即無收取該景區之門票;
鱗隱石林景點則為有遊玩項目,無法退費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再退還門票1,275 元,亦無理由。
另安徽省中國旅社係經觀光局備案核准,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行前說明已明列由該旅社負責招待,因福建地區○○道路損害而必須變更路線或繞道,故而該社告知被告係爭旅遊確係增加車資共人民幣1,700 元;
原訂泰寧金湖酒店已為福建地區政府徵召為安置災民及放置救災物資之用,故而臨時更改住宿地點。
訴外人李榮貴前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小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二案除請求人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原告及其他旅客多次於訴訟前向被告求償,金額自190 元起節節升高,已造成被告精神及時間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授權書、觀光局旅遊契約書、安徽省中國旅行社傳真、泥水工會99年7 月7 日會議紀錄、被告行程變更說明函、繕宿分房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費4,355 元?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355 元,主張受領給付之權利人為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則為被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給付義務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尚屬二事,原告既主張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355元:1.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1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旅遊雖係由泥水工會委託被告辦理,被告與泥水工會並簽訂有系爭旅遊契約,惟參之旅遊服務係由旅遊營業人為旅客提供交通、膳宿及導遊等服務之謂,且系爭旅遊契約第1條及第4條已分別明載泥水工會訂團人數、申請優待票者需提早提供名單等語,有系爭旅遊契約1紙 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旅遊營業人,其與非自然人之泥水工會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足認泥水工會有要求被告為其提供名單之對象直接提供旅遊服務之意思,且該要求亦為被告與泥水工會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目的而獲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雖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惟為系爭旅遊契約訂明受被告給付之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合先敘明。
2.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發前已知悉福建地區之災情嚴重,致其旅遊權益嚴重受損云云,惟其亦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出發前之99年6 月18日已知悉福建地區災情,有該日筆錄第2 頁可證。
而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規定:「其他議定事項:(若有未列事宜,以觀光局頒布之旅遊定型化契約為準」,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5元之請求權基礎為觀光局旅遊合約第31條規定,該條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導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導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
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員出發地。」
,顯然原告就系爭旅遊之行程變更乃屬不可抗力事件亦未爭執,則再參諸觀光局旅遊契約第28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8條之1 規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
…」,原告既於出發前即知有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而未向被告表示不願享受其提供之給付,且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即泥水工會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出發前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復無主動終止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履行對原告提供旅遊服務,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3. 惟依觀光局旅遊契約第31條規定,倘被告因而節省支出費用有退還旅客之義務,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而查:⑴系爭旅遊第1 天因天候不佳,而於當日晚間始抵達廈門,原定參訪土樓行程改為隔日前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第3 天原定參訪淘金山風景區,被告已安排前往,惟因暴雨而全數旅客不願參觀等事實,亦未為原告所否認,是難謂被告於系爭旅遊第1 天及第3 天均無行程之安排,況原告並非自始至終停留定點而未出發往返,且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舉證2 日無行程共節省費用3,000元,則其依觀光局旅遊契約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系爭旅遊第1 天原訂於廈門用午餐費用每人150 元,惟因天候關係無法到達而臨時取消,被告需支付6 成餐費予餐廳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福建省康輝國際旅行社出具證明書1 紙可稽,是被告並未因更改午餐為70元便當而節省支出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退費,仍非可採。
⑶另被告計算門票費用每人減少人民幣215 元部分,已包括等景點共計每人人民幣215 元,有被告提出費用明細表1紙可稽,而鱗隱石林係已遊覽之景點,復有同團旅客黃睿達、劉家源、鄭春龍等人簽署證明為憑,且系爭旅遊行程本無包括玉華洞等情,亦有系爭旅遊「福建永定(土樓)、連成(冠豸山)、泰寧(大金湖寨下大峽谷景區上清溪)6 日【不購物】」每日行程說明可參,是原告重複請求被告退還上清溪漂流、寨下大峽谷、尚書第、大金湖景區、淘金山景區、夢回泰寧秀之門票費用人民幣215 元,及主張應退還鱗隱石林之門票人民幣40元、被告已收取玉華洞之門票費用人民幣50元云云,均非可採。
⑷再系爭旅遊原訂第1 天中午到達廈門,午餐後前往土樓參觀,後因天候不佳而晚上始抵達廈門,且因不能確定船班具體到達時間,車子及司機一直在碼頭等候,原訂土樓參觀行程改為第2 日進行,所耗車程較預定為多,後續幾日因道路損壞必須變更路線或繞道而行,亦有車費之增加,總計增加人民幣1,700 元,每人增加人民幣2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安徽省中國旅行社100 年3 月14日函文可證,而該旅行社為被告於說明會給予「桃園縣泥水職業工會99年度會員自強活動(第1 梯)」行前資料中所明載,亦有該行前資料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以每人增加人民幣24元車資計算,與事實相符。
而系爭旅遊第3 天、第4 天住宿地點由每晚人民幣170 元之金湖大酒店更改為每晚人民幣280 元之連城龍御大酒店、三明億龍山莊大酒店,有安徽省中國旅行社99年6 月27日函文可證,且被告提供「福建永定(土樓)、連成(冠豸山)、泰寧(大金湖寨下大峽谷景區上清溪)6 日【不購物】」之每日行程說明所載系爭旅遊住宿飯店均為四星級或準四星,並非原告所稱本均係五星級飯店之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增加住宿費用每人人民幣110 元並非合理云云,殊非可採。
4. 末查,被告已退還費用2 次予泥水工會,第一次退費係以每人300 元、205 人計算共計61,500元,並自總團費尾款620,268 元(應收團費與證件費3,510,800 元-被告已收頭期款2,903,596 元+取消參團費用13,064元=應收團費尾款620,268 元)中扣除,泥水工會扣除匯費30元後僅匯款被告558,738 元(620,268 -61,500-30=558,768 );
第二次退費係以每人300 元、70人計算共計21,000元,直接給付現金21,000元予泥水工會,此分別有泥水工會100 年2 月5 日桃泥工字第10047 號函所附團費支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旅遊已收受泥水工會所寄現金610 元之事實,復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見該日筆錄第2 頁),是原告既已領取退費,且其所提前揭主張均無所據,則其請求被告應再退還費用4,355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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