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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徐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9 月24日止,尚欠本金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利息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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