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394,201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薏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薏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薏冠公司)前邀同被告李世景為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提出申請表,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48,000元消費性貸款,以支付系爭商品之總價款。

詎被告薏冠公司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0月9 日起至95年8 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2,000元,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薏冠公司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薏冠公司、李世景雖以訴外人巔峰電信未提供電信服務置辯,惟被告二人與第三人巔峰電信及原告新光銀行間係分別為買賣及消費借貸關係,兩者間並無關連,被告不得以第三人巔峰電信債務不履行事由,為拒絕償還貸款之理由。

㈢爰依代位清償、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上開借款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薏冠公司係向誠泰銀行購買系爭商品,惟系爭商品服務4 個月後即停止服務,被告薏冠公司因此停止付款,嗣於96年間停止營業後,方接獲原告新光銀行告知已將債權移轉,只覺企業怎可如此,販賣系爭商品後不提供服務,還需消費者付費,故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觀之系爭貸款契約,應係被告薏冠公司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之電信產品,而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原告新光銀行並於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指定帳戶,俾使被告薏冠公司清償其對訴外人巔峰電信之應付款項,嗣再由被告薏冠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以分期還款之方式償還債務,則以三方之交易內容觀之,被告薏冠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成立一份買賣契約,被告薏冠公司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並均由被告李世景為連帶保證人,且雖被告薏冠公司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以貸得款項履行被告薏冠公司對訴外人巔峰電信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並互不影響。

準此,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本即負有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二人更不得以訴外人巔峰電信未提供後續服務對原告新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清償借款,縱被告二人認訴外人巔峰電信違反雙方所訂契約,被告二人亦僅能依該契約對訴外人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是被告二人所辯,即不足採。

㈡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世景依申請書約定為被告薏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則原告二人併請求被告李世景就被告薏冠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本件依原告二人提出之被告二人繳款明細表,被告二人應繳款日期為每月19日,而被告二人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繳納貸款,依系爭申請表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6條約定,就其他未到期款項即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二人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9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二人依代位清償、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