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製作廣告招牌,因不耐原告向其催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刑
- (一)承攬報酬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 (二)醫藥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 (三)手機維修費部分: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手機受有損害,因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7,086元(計算式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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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陶佳明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萬5,086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製作廣告招牌,因不耐原告向其催討製作廣告招牌之費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36號前,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及雙上肢挫傷及疑左側掌骨骨折或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部挫傷等傷害,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2,786元、手機費2,500元、被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8,000元;
又原告於完成並交付廣告招牌予被告後,詎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尚積欠原告尾款1萬1,800元,上開金額共計8萬5,086元。
為此,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估價單、廣告招牌照片、報價單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承攬報酬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廣告招牌之製作,有現場照片、報價單及被告簽收收據在卷,故被告依法自應給付約定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1萬1,800元,自屬有據。
(二)醫藥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胸部及雙上肢挫傷及疑左側掌骨骨折或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部挫傷等傷害,曾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治療,並支出之醫療費用2,786元之情,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上述費用支出屬醫療復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手機維修費部分: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手機受有損害,因而支出手機維修費2,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1紙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原告因而受有胸部及雙上肢挫傷及疑左側掌骨骨折或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部挫傷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茲斟酌原告為67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則係30年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自承其職業為廣告招牌製作、每月收入6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名下有土地兩筆,財產總額12萬5,114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慰撫金2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7,086元(計算式:1萬1,800元+2,786元+2,500元+2萬元=3萬7,0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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