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41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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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張柿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萬5,500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0萬2,600元,並約定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2,850元,而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8萬5,500元,依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確實有向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然堉舜公司保證於買受教材後,被告之子能通過英檢初級考試,嗣堉舜公司有派老師過來上課,但第一次即感覺老師上課沒有功效,所以要求退掉,堉舜公司雖然每週仍有派老師過來上課,但是對堉舜公司的售後服務態度不滿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向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應分期付款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原告貸款以支付價金,被告與階梯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支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而原告與被告間則屬消費借貸關係,目的則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又原告直接對階梯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並得一次直接撥入階梯公司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如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各個基礎關係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從而,被告與階梯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後,階梯公司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之損害,僅得向階梯公司求償,但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關係所生之事由,執為對抗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之原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民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已收受商品(即英文教材)一情復不爭執,被告辯稱對堉舜公司售後服務態度不滿意,且該商品有瑕疵欲辦理退貨云云,縱然屬實,然此為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2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2月1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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