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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桃企教育事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運東
訴訟代理人 吳意如
蔡淑雅
被 告 秦莉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全職行政庶務部門任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主廚工作之職務,約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
詎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起,未經任何程序即不前來上班,遑顧雙方契約精神及規範,損及原告權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7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徵原告之主廚工作時,已表示可能只做3個月,不想簽系爭合約,但原告仍要求被告必須簽立。
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係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離職及作職務對調,且不斷在上刊登徵求主廚之廣告,被告雖有職務疏失,但自認並無怠忽職守,況原告亦有疏失。
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解職規定將被告解職,反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不合理,且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亦不佳,若原告有同理心,不應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被告固就其簽立系爭合約且嗣後離職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應否給付違約金50,000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情事?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按系爭合約載明被告任職期間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止,且第6條第8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者,以曠職論。」
、「無故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累計無故曠職六日,或一年曠職達六日者,以違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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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方若於本合約書生效日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擅行離職,或經甲方同意但未依甲方班部離職交接手續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時,以違約論,年終獎金取消,且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伍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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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第1 至3 項規定:「辭職或解職均需辦理離職手續:報備單位主管;
報備董事長核准;
至人事單位辦理離職手續並交接完成。」
第17條第3項規定:「違約罰金:乙方有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十五條及其他約定事項時,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查:1.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部分:⑴被告自承系爭合約為其所簽立,雖其辯稱:當初有跟原告說只作3 個月云云,然其於本院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問:對契約內容有載明需作滿一年有無意見?)沒有;
(問:為何仍願意簽約?)因為我在簽合約之後才知道沒有標到開南學校工程,所以我願意繼續做等語在卷綦詳,是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曾向原告表示僅願任職3 個月,然被告既仍願意簽訂明定任職期間為1 年之系爭合約,足認其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同意兩造為任職期間1 年之約定,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再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曾刷卡上班,惟上班未逾半小時即自行離去,後於99年9 月28日並未上班,僅將制服歸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被告自99年9 月27日起即未上班之事實,應堪認定。
雖被告以係原告要求其離職等語置辯,惟其既自陳任職起迄至99年7 月27日止,均擔任原告之主廚工作,難認原告有拒絕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而得謂原告有要求被告離職之情形可言;
況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稱:27日我有刷卡上班,但是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園長有跟我說因為二廚不願意跟我職務調動,必須找到大廚我才可以離開;
(問:28日是否有上班?)我去還制服,我問原告是否跟二廚交接就好,但是原告不同意,叫我請假就好,我不接受,因為我認為原告一味認為我工作做不好,但是又一直找不到人等語明確,顯然係被告意欲離職,惟為原告所挽留,是縱原告確於被告離職前即刊登徵求主廚之廣告,亦難認被告之離職乃原告所要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於99年9 月27日離職,應為可採。
⑵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固明定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擅行離職以違約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然本院審酌被告所任職位為主廚,本需自行考取廚師執照後方可擔任,原告並無任何培訓或訓練被告費用之支出,且主廚職務並無高度之不可替代性,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應服務1 年,惟該任職期間並無給予被告進修之機會或負擔其進修之成本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以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被告最低服務期間,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且顯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無效,是被告雖有未服務滿1 年即離職之行為,然原告不得據此無效之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
2. 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第1款及第3款、第15條、第17條第3項部分:查被告自行於99年9 月27日離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其自99年9 月27日起即無給付勞務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有未經請假而擅自不到職之「曠職」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第1款及第3款關於曠職之規定,即非可採。
又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就辭職手續規定需:「報備董事長核准」,核其性質與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相同,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效規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然被告於99年9 月27日離職時,係自行離去,僅於翌日前往歸還制服,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報備單位主管」規定、第3項:「至人事單位辦理離職手續並交接完成」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之事實,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罰金予原告,核非無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00元: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有違反第15條規定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然本院審酌該違約金數額乃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而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顯未尊重兩造訂定之系爭合約,且漠示其無未辦理交接將對原告人力調度上所造成之諸多不便,惟原告自稱二廚亦有廚師執照,故而於原告離職後可立即接任原告之工作,並無伙食中斷而未能繼續提供之情形,以及嗣於99年11月至12月間補足主廚人力,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為26,000元等情觀之,認原告因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交接所受損害顯然輕微,若允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元,亦對被告有失公平,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000 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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