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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羅勤生
被 告 張恩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5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18-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560號與龍壽街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原告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60號之「勤生眼鏡行」(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致原告受有3萬9,250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車速過快,無法握住方向盤,始失控發生本件事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如附表①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營業處
所之設施均係以新零件、設施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設施,
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其耐用
年數均為三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支出2萬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成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1月13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是以新零件於
扣減逾3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2,295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玻璃
及3mm厚錏板(下稱系爭設備),價值共計9,300元,有大順玻璃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喬詣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而原告主張受系爭設備係於開店時即92年9月間購買,至本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前開說明
,系爭設備折舊後之殘值即為93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
④、⑤所示之五金工資及水泥灌漿費用7,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零225元(計算式:2,295元+930元+7,000元=1萬零2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月20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編號│名 稱│金額(新臺幣) │
├──┼──────────────┼────────┤
│① │機車 │2萬2,950元 │
├──┼──────────────┼────────┤
│② │玻璃 │1,300元 │
├──┼──────────────┼────────┤
│③ │3mm厚錏板 │8,000元 │
├──┼──────────────┼────────┤
│④ │五金工資 │3,500元 │
├──┼──────────────┼────────┤
│⑤ │水泥灌漿 │3,500元 │
├──┼──────────────┴────────┤
│合計│3萬9,25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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