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427,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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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顏仲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自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3年7 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共計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93年7 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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