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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姿溶
被 告 詹文上
訴訟代理人 曾宇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23-KQ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79巷口對面的停車場駛出,要左轉大興路方向時,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擦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P-93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萬7,200元、零件1萬6,100元,合計3萬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723-KQ號自小客車,於99年1月16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山街79巷口前,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6張、光美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3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其駕駛自小客車由福山街79巷口對面停車場駛出,惟至事故地點時,被告並未禮讓行進中之原
告優先通行,而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行進車輛之情
形,則被告猶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即駕車進入車道,致使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再系爭車輛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
法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本件事故地點為雙
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
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時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有部自小客車由左方停車場駛出,與我車撞擊而肇
事等語。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自亦有
過失甚明。衡之被告係自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預防系爭
事故發生之能力顯較原告為高,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 年1 月7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0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以及兩造之注意能力、違
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成之過失
責任,其餘三成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光美公司估
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3萬3,000元(包括工資1萬7,200元、零件1萬6,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美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10元(計算式:1萬6,100×0.1=1,610)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200元,合計1萬8,810元為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再扣除原告所負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167元(計算式:1 萬8,810 元×0.7 =1 萬3,167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3,16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6日交付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月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共4,000元,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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