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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勁拓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44,602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對王美玉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分別於98年8 月4 日及98年8 月27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字第45263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扣押並自98年8 月起移轉王美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原告,而被告自98年5 月30日起,以投保薪資36,300元為王美玉投保勞工保險,堪認王美玉每月薪資為36,300元,是被告應扣押之金額以三分之一計算即為12,100元,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竟拒絕依執行命令給付,經原告函催,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8 月核發移轉命令時起,至99年3 月2 日王美玉離職止,共計7 個月薪資84,700元(12,100×7=84,700)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美玉僅為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已於99年3 月2 日離職等語,茲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王美玉取得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分別於98年8 月4 日及98年8 月27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字第45263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扣押並自98年8 月起移轉王美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27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王美玉每月薪資為36,300元,被告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王美玉於98年5 月30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告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認王美玉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36,300元。
被告雖辯稱王美玉僅為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無法提出王美玉自98年9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每月薪資單,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依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先後經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王美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則王美玉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核發移轉命令之98年8 月起至99年3 月2 日王美玉離職止,按投保薪資36,300元之三分之一即12,100元,共計7 個月薪資84,700元(36,300×7 =84,7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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