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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420 號與被上訴人甲○○間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明;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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