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463,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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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63號
原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1 樓),依社區規約及決議,被告之承租人安佐餐廳應每年應給付原告冷氣管路回饋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及直立三角廣告柱面回饋金24,000元。

詎安佐餐廳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即拒繳上開回饋金,積欠自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直立三角廣告柱面回饋金24,000元及自98年9 月至99年8 月之冷氣管路回饋金65,000元,共計89,000 元 未給付,依社區管理規約第34條規定,租用業者有積欠管理費用,應由被告無條件負責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被告之承租人收取回饋金,不應逕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回饋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依據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催告函、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管理費收支報告表、管理規約等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一)依原告所提之規約內容,其中僅有第2條第2款載明:「本大樓週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廣告物之懸掛或設置格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並收取回饋金入公帳。」

等語,惟其餘部分均無任何有關廣告物回饋金收費標準之規定,是該社區是否曾就如何收取廣告物設置回饋金之議題為決議,已非無疑。

且原告對於該社區決議被告應每年給付直立三角廣告柱面回饋金24,000元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直立三角廣告柱面回饋金24,000元予原告,自無可採。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每年給付冷氣管路回饋金65,000元,並於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足作為收取冷氣管路回饋金之依據云云,而上開決議會議紀錄固有被告親筆簽名,惟決議內容為:「管線回餽金比照北桃園模式年付65,000 元 ,自94年9 月10日起算至95年9 月9 日止。」

等語,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會議紀錄僅能證明該社區確有決議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5年9 月9 日止,被告應每年給付管線回饋金65,000元,尚不足證明該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後,仍有每年繳納冷氣管線回饋金之責。

況遍觀原告所提之管理規約,亦無任何與冷氣管路回饋金及其收費標準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管路回饋金,應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均按時繳納上開回饋金,被告之承租人安佐餐廳亦曾按時繳納回饋金,足見社區確曾決議收取上開回饋金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繳付上開回饋金,可能出於眾多原因,諸如敦親睦鄰、增進社區福利、避免糾紛、回饋住戶等,非必然係依社區決議或規約,亦尚難以有其他住戶有繳納回饋金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有繳納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89,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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