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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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