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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原係訴外人許修齊於民國96年2 月間在桃園市○○街25號1 樓設立律師事務所期間所聘任之助理,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在上開事務所內,利用原告欲委任律師之機會,向原告佯稱其本人即係許修齊律師,表示可接受委任代為提起刑事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當場遞交「許修齊律師」之名片1 紙予原告,以茲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於翌日前往上址交付8 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開立收據,並於收據上之收款人欄位偽造訴外人蔡宏修署押1 枚,且以許修齊律師名義按捺自己之指紋1 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
嗣因被告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收受原告20萬元現金辦另案假扣押事件時,因遲未辦理上開事宜,原告始知受騙。
本件被告假借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機會,而擅自將該和解款項侵吞入己,致使原告受有8 萬元之損害,為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亦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遭其詐欺款項之總金額亦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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