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507,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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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1,7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並縮減利息起算日自本院民國99年5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係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及縮減(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將車牌8521-TS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3 號前,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欲駕駛該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311-GGB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㈠醫藥費用1 萬4,925 元、㈡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100 元,及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975 元,以上合計8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本院99年5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迴轉,致本件原告擦撞被告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刑,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 萬4,925 元部分,有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保祿修女會醫院費用收據61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縣府仰望藥局收據1 紙等件為證,經核證明書費250 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20元,非本件交通事故直接所生損害,而係原告主張權利所需,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合計支出1 萬3,715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750 元、停車費共計35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有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100 元,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25歲,已婚,97年度所得總額9 萬655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

被告則為32歲,已婚,9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汽車。

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加計非財產上損害為3 萬7,815 元(1 萬3,715 元+4,100 元+2 萬元=3 萬7,81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本院99年5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於99年5 月5 日付予被告住所之同居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7,815 元,及自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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