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51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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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
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2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56,007元、代收利息1,949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其每月均有按時繳款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辯以每月有按時繳款,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惟依上開匯款單觀之,被告每月匯款金額僅為506 元,仍不足被告每月應繳之最低還款金額,而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若未繳足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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