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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椰林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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