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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5-5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係屬麗寶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權狀坪數每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071 元,並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
詎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份至99年3 月止,尚積欠4,284 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逐月公告方式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前主委呂盈慧曾於98年9 月28日向原告要求公布98年3-8 月之正確財報,原告迄今僅交出該年度7-8 月之正確財報,而系爭社區前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亦曾於99年1 月19日、4 月19日發文要求原告財務方面依法而行、支出項目要有會計憑證,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系爭社區仍有法拍屋欠費240,924 元、欠繳管理費1,351,61 7元催繳情況查無明細,原告未能克盡職責,被告有權要求帳目清楚後再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收費單及被告管理費繳納一覽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管理費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原告帳目不清,需俟原告補正正確財報後立刻繳交欠費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亦有依該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責,是雙方權利義務均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而定,且管理委員會未提出財報一事,與被告繳納管理費間,非屬對價關係,被告自難執此理由拒付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支付命令繕本於99年5 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5 月21日,應堪認定。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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