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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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