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619,201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26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7,8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2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98年11月26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