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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勁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1日委託原告,將提單號碼CPP0000000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基隆運送至上海,詎系爭貨物於98年4 月15日運抵上海後,因被告與受貨人間交易糾紛,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致系爭貨物自98年4 月15日存放於上海海關倉庫。
嗣原告依被告要求於98年9 月間辦理退運,惟上海海關於98年10月21日查驗後,發現系爭貨物數量與被告所申報之數量不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亦拒絕提出說明,致原告無從辦理退運。
此期間原告已代被告墊付所生之倉租美金236 元、海關費用美金234 元、當地費用美金106.23元,及服務費美金633.44元,共美元1,209.67元,依載貨證券上所約定之匯率即美元折合新台幣33.96 元計算,原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1,0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受貨人因無法接受系爭貨物之數量,拒絕給付貨款,被告並未將提單寄給受貨人,且系爭貨物之提單及包裝明細亦無數量不符之情形;
被告曾向原告聯繫退運事宜,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退運,兩造間長期業務往來,本不應發生上開費用,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1日委託原告,將提單號碼CPP0000000之貨物由基隆運送至上海,系爭貨物於98年4 月15日運抵上海,因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致系爭貨物存放於上海海關倉庫,經原告代墊倉租、海關費用、當地費用,服務費用等,計41,0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單、代墊費用明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第五監管區證明、收據、發票、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上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系爭貨物於98年4 月15日運抵上海,因受貨人未提領貨物,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除表示仍與受貨人協商中之外,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貨物處理指示。
則原告將貨物寄存於倉庫,核與上開規定之寄倉要件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寄倉費用,應認有據。
2.被告嗣雖要求原告辦理退運,惟上海海關於98年10月21日查驗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實際為81箱,重量為1250KG S,與被告於提單及裝箱單上所申報之90箱、1401.84KGS數量不符之事實,有上海海關查驗報告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告曾告知上情,並提出聲明書,要求被告承認貨物有短缺,因被告不同意簽署,原告即表示系爭貨物無法辦理退運等語,復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數量不符、被告又拒絕提出說明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從辦理退運等語,尚非無稽。
而本件原告支出之海關費、當地費用、服務費用等,無非係就系爭貨物無人受領之處理費用,是前開費用核屬承攬運送人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堪可認定。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費用,而兩造間提單所約定匯率即1 美元兌換新台幣33.96 元之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1,080元(1.209.67美元×33.96 匯率=41,080.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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