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797,201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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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統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委託期間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36個月;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依系統保全契約第22條規定:如被告因其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詎被告自98年12月25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依約應給付剩餘服務期間應付之所有服務費共6萬9,300元(至101年9月24日止,共33個月,計算式:33個月×2,100元=6萬9,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統保全契約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300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契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定系統保全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依該系統保全契約第22條固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惟遍觀該定型化契約書各條款,針對原告無故終止合約,卻無相當之規定,自屬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

又此一規定無異於原告毋須提供服務,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不啻產生有如被告於原訂契約服務期間均無法中途解約之效果,且對持續性供給勞務契約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賦予單方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之原則背道而馳,實屬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兩造所定系統保全契約第22條關於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之約定,應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統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25日起算33個月之服務費,合計6萬9,300元,因請求之依據約定為無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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