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份向被告承購八德市陸光四村國宅一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為法人,然對系爭國宅施工有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為
- (二)原告戶內陽台冒水發生時,該棟(陸光街37-1號)1至13
- (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 (四)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係因施工管理不當方導致水管堵塞,
- (五)原告雖主張屋內裝潢物材、成品、半成品因泡水毀損,損
-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四、原告主張於98年6月向被告承購系爭國宅,嗣於進行內部裝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且被告對於德昌公司承
- 八、本件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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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韋翔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份向被告承購八德市陸光四村國宅一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37之1 號1 樓,下稱系爭國宅),原告於進行內部裝潢整修之際,發生後陽台排水孔溢水,致系爭國宅內部淹水,並導致現場裝潢欲使用之物材、成品、半成品經泡水而不堪使用,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為法人,然對系爭國宅施工有監督管理之責,今被告並未盡其責任,致系爭國宅完工後發生問題,對於原告之損害理應負責。
且事發後原告於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應,雖獲被告告知欲先進現場處理積水疏通事宜,惟物材因泡水毀損已成事實,被告又對賠償事宜交待不清,原告為保留現場原狀始婉拒廠商疏通處理。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國宅淹水之原因係因原告將水泥包擋住排水孔,致積水不退,物材才會毀損,然原告係在乾燥的環境下進行裝潢,所有裝潢物品本會隨意放置,今若非後陽台排水孔管理設計失當異常溢水,致水流倒灌入屋舍,否則豈會因水泥包置於排水孔而造成物材毀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為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且系爭國宅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核撥經費預算,而由被告負責執行,被告並委由營造廠商興建,興建過程中並委請建築師負責監工。
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向被告買受取得本件國宅,而陸光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95年8月8 日完成管理組織報備;
另原告承購之B 區,亦已於98年9 月15日召開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各棟委員,故各棟大樓之共同排水管線,理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各棟住戶負責管理維護。
(二)原告戶內陽台冒水發生時,該棟(陸光街37-1號)1 至13樓均已售出,且都已在使用相關公共設施中,因此管路淤積原因有可能係因住戶清洗戶內或修改戶內隔間將泥狀混濁物倒入排水管路,致造成管路有污泥淤積堵塞,此為實務常發生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謂系爭國宅淹水係因公共排水管堵塞後,污水回流造成云云,惟此鑑定結果並非正確,蓋原告屋內之積水,雖係由其屋後陽台之排水孔溢出,惟係因原告屋內廚房(屋後陽台即緊鄰廚房)地面排水孔遭堆置水泥包致無法紓解積水情形,此由該水泥包移開後,地面積水即急速消退即可知,亦即原告屋內積水未退之原因,係因可歸責予原告所堆置之水泥包堵塞住廚房地面之排水孔所致,與所謂國宅管路設計之良窳否,並無關連,蓋原告住處位於1 樓,不管是室內或室外之積水均有可能流入廚房,而不單單僅是室內積水而已,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況陽台仍屬室內之附屬建物,原告疏未注意,將白水泥包置放於廚房排水孔上,致積水無法排除,流入室內,此項獨立原因力之介入(因果關係中斷),方為原告屋內積水之最後原因。
(四)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係因施工管理不當方導致水管堵塞,以致發生排水不良,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有誤,蓋自銷售交屋予各承購戶後,住戶於戶內進行屋內清潔及小型整修(浴缸、馬桶打除、陽台、門窗隔間更改等),所為粉塵及修繕之泥作廢料等,倒入管內造成淤積堵塞,如全然認定係施工管理不當,實有欠公允與客觀,該處共同管路係由全部1 至13樓住戶均在使用,管路堵塞照片亦顯示堵塞原因係層次性堆疊產生,且原告亦有將陽台外推情形(其已涉及既有排水管路需改管及泥作施工),此有98年8 月27日府城更字第0980332992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故本件管線堵塞原因尚不可歸責施工管理問題。
(五)原告雖主張屋內裝潢物材、成品、半成品因泡水毀損,損害金額為36萬元。
惟:1.原告就其所提之材料明細表、估價單,並未詳加說明哪些部分之材料是已裝潢施工、哪些部分受到泡水影響、工程賠償內容項目及金額是如何計算而得。
2.又原告請求所謂新建裝潢施工費用,惟此本為原告新建裝潢須支出之施工費用,與有無淹水並無關連,應不得請求。
3.於98年12月7 日事發當日,被告人員及廠商即迅至現場了解,依現場照片即知當時積水甚淺,約僅有2~3 公分左右,且大部分未施作之建材、木板均直立靠於牆壁上或堆疊成堆,只有最底下一小部分有泡水現象,只須將建材、木板撤離屋內或將之架高一點,即無所謂泡水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就算木板最底下一小部份有泡水,亦可僅裁切一小部份後,其他絕大部份均可使用。
詎事發當日,被告人員及廠商至現場表示將予處理(先行移開建材,查明積水原因等),卻遭原告當場拒絕,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先移開屋內材料等物品,惟原告均不同意,任由材料等物繼續泡水,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顯有重大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有欠公允。
4.至於原告雖提出所謂泡水損壞電動工具明細,惟電動風車(空壓機)支撐輪輪徑已超過10公分,實無因2~3 公分高積水即損及機體。
且該等工具根本不會因淹水或泡水而受有損害(例如:角尺為金屬材質,計量刻度係以蝕刻方式處理,當無損懷情事,木工修邊機係設置工作台上更無損壞之可能)。
又工具若為舊品,尚有折舊率問題,且原告所列之工具金額之計算亦無依據。
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所謂泡水損壞電動工具之損害。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於84年11月30日簽訂「桃園縣陸光四村合建國宅工程─甲北、甲南及乙區(建築工程)」工程合約,德昌公司於88年4 月26日完工,並於88年11月15日竣工驗收,惟系爭國宅早已於88年4 月26日完工,並於88年11月15日竣工驗收,而本件原告則遲於99年5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十年時效,是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向被告承購系爭國宅,嗣於進行內部裝潢整修之際,發生後陽台排水孔溢水,至系爭國宅內部淹水,並導致現場裝潢欲使用之物材、成品、半成品經泡水而不堪使用,受有3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提出現場照片、損害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28條、第188條僱傭人之責任、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此為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多次以書狀並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告係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當庭闡明原告:被告一直抗辯本件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是否有其他主張依據?然原告仍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則本件原告主張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因被告桃園縣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以其機關名義代表公法人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不能獨自為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故我國法律不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二)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在承攬法律關係下,原則上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之故。
本件陸光四村國宅,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核撥經費預算,而由被告負責執行,被告並委由德昌公司興建,興建過程中由被告委請監造單位即施文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表為證(被證14、15),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陽台排水管設計及施工管理失當,造成異常溢水,致水流倒灌入屋舍,造成原告裝潢等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足見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應係與德昌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關,依前揭規定,縱德昌公司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住戶權利之行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原則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欲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蹶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經查,建築工程具有專業性,顯非被告之專業項目,而德昌公司為一營造業,有建物施作之專業,則被告將系爭建案委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自難謂被告於定作或指示上有任何過失情事,加以原告就被告對於德昌公司承攬事項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認德昌公司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且被告對於德昌公司承攬事項有定作或指示亦難認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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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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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已淹水裝潢拆除費用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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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已淹水裝潢拆除清運費用│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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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已淹水未施工裝潢素材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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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已淹水施工人員器材損失│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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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建裝潢施工費用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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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新建裝潢素材費用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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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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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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