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028,201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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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
反訴 原告 邱文章
反訴 被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訴訟代理人 張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重訴之訴訟,不問其型態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不問該訴訟所繫屬法院之審級如何均屬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8 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本訴中,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反訴,核本、反訴之當事人均係兩造,且為相同期間及數額管理費之同一法律關係,而反訴之確認聲明又得為本訴之給付聲明所代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反訴繫屬同一事件,是反訴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自非適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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