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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者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37 元,及其中99,435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4,383 元(107,937 元扣除違約金3,454 元=104,383 元),並撤回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屬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一部撤回,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8年10月底止尚積欠原告104,383 元未繳(含年費、循環利息、消費款、預借現金),迭經原告催繳而未繳納,又友邦公司已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部分,被告無法負擔,希望原告能減少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實屬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日息0.041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兩造係約定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該利率之約定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原告復未有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以週年利率15% 約定過高為由,請求降低利率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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