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072,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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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簡雪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林丕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玉蔘為配偶,而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林玉蔘為即執行債務人。

因被告與林玉蔘間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實為伊所購置,伊於查封時已聲明為所有權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貴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三號被告與第三人林玉蔘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在我國通常由夫任戶長,詎本院於99年9月2日查封林玉蔘之財產後,原告竟與林玉蔘於99年9 月14日申請變更原告變為戶長,林玉蔘則變為家屬,此乃其等共謀脫產。

又原告所提出貨單、訂貨單、購物證明、售後服務單及公司收據,皆不足以證明該物為原告所有均不能確定交易,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且原告非承榮公司負責人,只是股東,要無由公司購買,而以私人名義入帳之理。

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查封當日皆為林玉蔘佩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為林玉蔘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林玉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646巷2弄4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故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日桃院永99司執水字第5072 3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九年度桃簡聲字第一八七號停止執行卷宗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如對造抗辯占有人無所有權,應由對造提出反證證明之。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統偉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偉公司)出貨單影本兩紙、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電冰箱商品保證書、鉅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訂貨單影本乙紙及協聯資訊有公司收據乙紙等資料為證,由上開資料所載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姓名,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其所購買,已非無據。

再觀諸統偉公司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在原告姓名後所附註「承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榮公司)」,對照被告提出之承榮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僅有董事簡文達及股東即原告二人,而與林玉蔘無涉,益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動產應屬原告所有。

況本件被告迄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之反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準此,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是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五、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者,僅為收據而非統一發票,自不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收據之形式既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開資料或統一發票均係由出賣人為該次交易所填載,是其證據力應無二致,故被告徒以非統一發票不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云云,並無理由。

六、至被告所辯林玉蔘原為系爭房屋戶長,嗣於99年9 月14日始變更原告為戶長,應屬其等脫產行為云云。

然原告與林玉蔘於本件查封後變更戶長登記之原因,與本件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七、第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京華鑽石專業連鎖公司收據影本及LONGINES手表售後服務單、售後服務資料等為證,由其上均記載原告為購買人或貴賓姓名,固得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

然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分別為男戒及男用手表,且平日均由林玉蔘佩戴等語,及對被告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仍由林玉蔘佩戴乙情並不爭執,再衡諸常情,女性購買男戒及男用手表之目的,應係為贈與男性佩戴,顯見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後,應已贈與其配偶林玉蔘,供其配戴使用,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採信。

八、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併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亦聲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四千零八十元,其中三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負擔,餘一千零一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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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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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LG電視                        │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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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INVERTER冰箱                  │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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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金冷氣1.5 噸                │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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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金冷氣2噸                   │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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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SUS電腦(含主機、鍵盤及螢幕)│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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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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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戒指(鑽)                    │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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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ONGINES手錶                  │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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