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08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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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永朔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肇庭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票據號碼GM0000000 號、到期日為民國99年5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嗣於訴訟中變更主張為:原告與訴外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曾於98年4 月28日簽訂「香條油壓擠出機」(下稱香條擠出機)合約書1 份,該合約第4、5、8 條分別約定:「第四條機器總價:新台幣八十萬元。

第五條付款辦法:1.30% 訂金款(四十五天期票)。

2.50% 交機款(月結六十天期票)。

3.20% 驗收款(運轉正常付六十天期票)。

第八條交貨地點: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1鄰31-2號。」

,惟原告完成上開香條擠出機欲交貨至日昶升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時,日昶升公司稱其將來生產香條部分係在斗南工廠,乃要求原告待斗南工廠完備時,再將香條擠出機移至斗南工廠安裝,然因原告表示香條擠出機設備既已完成,希望日昶升公司先將交機款400,000 元付清,日昶升公司於確定香條擠出機完成後,即由被告於99 年2月初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另原告於98年2月11日與日昶升公司簽訂「大環自動繞香排列機」(下稱環香排列機)合約,已收取訂金款200,000 元、交機款250,000 元;

於99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天然香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然香公司)簽訂「貢香自動擠出機」(下稱貢香擠出機)合約,並已收取訂金款1,575,000 元,可知日昶升公司及天然香公司均係依合約按階段付款,且日昶升公司為支付香條擠出機之訂金款240,000 元,業由訴外人莊美惠開立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到期日為98年8 月31日、面額240,000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之支票1 紙,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香條擠出機交機款400,000 元相符,可知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支付香條擠出機交機款而簽發,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後再改稱:原告與日昶升公司簽訂環香排列機合約,並預定於收取訂金起45個工作天後交機,因環香排列機為新型設備,尚須經過小修改及試驗方能順利上生產線,故而原告與日昶升公司協定延後交機,惟於原告繼續改良試驗環香排列機期間,代表日昶升公司接洽之訴外人蕭元丁要求原告開發香條擠出機,並表示此設備以後將與環香排列機配合生產,如無此設備則將大大影響日後生產量,然原告僅是4 人組成之小公司,廠房資金均有限制,故而原告傾向環香排列機完成並收取應得款項後,再簽訂香條擠出機合約,但因蕭元丁表示會延後香條擠出機之交期,且環香排列機已大致完成,故而協議由日昶升公司支付環香排列機之交機款,以便原告以該資金生產香條擠出機,並於98年4 月28日簽訂香條擠出機合約。

後蕭元丁又告知原告其日後生產之產品有80% 為大小貢香,乃要求原告再開發貢香擠出機,因原告向蕭元丁表示廠內空間不足,且原告之人力及資金無法承受環香排列機、香條擠出機之機械款拖延太久,故而協議於原告未交付香條擠出機之情形下,仍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並將主力用於開發貢香擠出機。

原告於尚未簽訂貢香擠出機合約及未收取任何訂金下,於99年1 月完成貢香擠出機之原型機,後與天然香公司簽訂貢香機擠出機合約,再於99年3月25日前先完成5 至6 台貢香擠出機,然蕭元丁於試車過程中,陸續提出與合約無關之問題刁難原告,甚於99年5月7 日有恐嚇原告及逼迫原告簽下歸還貢香擠出機合約訂金切結書、電話騷擾原告等舉,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蕭丁元復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實深感莫名。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稱系爭支票為借款,後又改稱為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說詞反覆無法自圓其說。

原告與日昶升公司原於98年2 月11日簽訂環香排列機合約,然原告於超過合約交機期250 天以上能未能交機時,又稱貢香擠出機較為容易且有絕對把握,建議擱置環香排列機,而先製造貢香擠出機,原告並於99年2 月7 日以急需購買零件為由,要求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貢香擠出機款項之一部分,詎原告迄今無法依約交付貢香擠出機,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原告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僅係移花接木而為符合香條擠出機交機款400,000 元之數字而已,該香條擠出機係環香排列機之附屬設備,不必研發即可製造,依合約原告應於98年6 月底交貨,惟原告於99年4 月中旬佯稱香條擠出機放置在朋友處,附近正在道路施工,待道路通行後會通知前往看貨,然日昶昇公司迄今均未接獲原告任何通知,且日昶升公司從未支付香條擠出機訂金款240,000 元,原告所稱支付香條擠出機訂金款240,00 0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環香排列機合約之第二期款,日昶升公司既從未支付香條擠出機之訂金款,自無可能以系爭支票支付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40,000元之支票、環香排列機合約、香條擠出機合約、貢香擠出機合約、香條擠出機設備照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告訴理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案件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應否給付票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貢香擠出機款項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而稱係貢香擠出機款項之一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乃為支付貢香擠出機款項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貢香擠出機款項而簽發:1. 原告與天然香公司於99年2 月12日簽訂有貢香擠出機合約書1 份,而天然香公司已依該合約書第4條:「機器總價: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整」、第5條第1款:「1.30 %訂金款(99年5 月8 日票)」所載,於訂約前之99年2 月9 日交付發票日為99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1,575,000 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貢香擠出機訂金款1,58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99年12月3 日陳報狀);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係99年5 月31日,然為被告於貢香擠出機合約書簽訂前之99年2 月4 日所簽發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99年12月3 日陳報狀),則以原告收取貢香擠出機訂金款即票面金額1,575,000 元票據之時點確實晚於系爭支票,而原告復自承係小公司,且製作貢香擠出機遇有資金壓力之情形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原告為購買零件而要求預先支付之貢香擠出機款項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2. 原告雖復稱:倘原告有立即之資金需求,不可能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5 月8 日之系爭支票云云,惟參之支票乃有價證券,有市場交易價值,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後,非無利用其他交易方式以換取現金之可能,是原告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況原告先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400,000元,與香條擠出機交機款之金額吻合,可證原告有交付香條擠出機之事實,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云云,惟嗣於訴訟進行中,自承確實未完成香條擠出機之製造,其說詞反覆,已難採信。

雖原告復稱:係為全力開發貢香擠出機,無法使環香排列機、香條擠出機之款項拖延太久,故而被告於香條擠出機未交機之情形下,仍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云云,然查,原告就兩造間曾有前開協議,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稱已分別收取環香排列機之訂金款200,000 元、香條擠出機訂金款240,000 元(見原告99年12月3 日陳報狀),亦自承環香排列機、香條擠出機迄今仍未交付,是日昶升公司並無依約給付原告前開機器交機款之義務,自無有拖延原告款項之情形可言,是原告稱因日昶升公司拖延款項,故而同意在未交機情形下,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殊非可採。

再以原告陳稱:日昶升公司及天然香公司均係依照合約所定訂金款、交機款及驗收款等付款方式而為給付,票面金額240,000 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400,000 元之系爭支票,分別符合香條擠出機之訂金款及交機款之數額,可知系爭支票確係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云云,然觀諸環香排列機合約第3條:「機器單價: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整」、第5條第2項「2.50%交機款」約定可知,環香排列機之交機款應為總價金695,000 元之50% 即347,500 元,惟原告卻自稱:日昶升公司已交付環香排列機之交機款250,000 元(見原告99年12月3 日陳報狀),可見原告亦非按合約所定金額請求日昶升公司、天然香公司給付款項,是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400,000 元相符,仍難遽此即認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支付香條擠出機之交機款所簽發。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為給付貢香擠出機款項所簽發,又日昶升公司已給付貢香擠出機之訂金款,如前所述,而依貢香擠出機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2.40% 交機款(15套交機二週內裝機完成時支付現金支票)。

3.30% 驗收款(試車完成可生產後分六個月攤付)。」

約定,原告應交付貢香擠出機並完成驗收後,日昶升公司始有給付後續交機款及驗收款之義務,被告既為日昶升公司清償貢香擠出機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日昶升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訂金款外其他款項之義務,被告自亦無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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