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089,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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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董旭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友邦公司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友邦公司,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01,656 元(包含消費款55,672元、預借現金26,000元、年費320 元、循環息8,233 元、違約金11,43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6 元,及其中81,672元自98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另約定被告若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息總查,原告對被告計收8,233 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且於訴之聲明中另又以上開請求給付總額加計每月0.5%(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

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而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總額中內含違約金8,233 元,及加計每月0.5%之違約金,皆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226元(包含消費款55,672元、預借現金26,000元、年費320 元、循環息8,233 元、違約金1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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